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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

  • 发布时间:2019-02-21
  • 发布者: 本站
  • 来源: 原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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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详细规定
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
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,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,安排好市场供应,协调产、供、销之间的关系, 改善经营管理,提高经济效益,明确经济责任,保证计划的执行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的规定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
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、农村社队、规定的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、合作经济组织、以及一切企业、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 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。
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、重点户、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 销合同,应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第三条 
订立农副产品购销会同,必须遵守法律,符合政策, 贯彻计划经济为主、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,兼顾集体、个人的利益。
第四条 
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除即时清结者外,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。
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,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,可 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。
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 
第五条 
农副产品购销会同依法订立后,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 双方必须恪守信用,严格履行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。
第六条 
属于统购、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,必须按照下达的统购、派购任务(牧区畜产品按确定的收购基数)签订合同。
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统购、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 品的购销,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。
第七条 
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、派购任务的完成,除另有规定 者外,对于统购、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,是边交售、边上市,还是必须 在完成统购、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,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 同情况,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。
第八条 
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
(一)产品的名称。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,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 时,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。
(二)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。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、计量单位 和计算方法,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。
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会同时,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 超欠幅度、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。
(三)产品的品种、等级和质量。产品的品种、等级、质量,有标准的,按标准执行;无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,按部颁标准执行; 无标准和部颁标准的,按地区标准执行;无上述标准的,由当事人双 方协商确定。对某些干、鲜、活产品,应根据的有关规定,商定合理 的切实可行的检验、检疫办法;没有规定的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。
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,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,妥善保 管,作为验收的依据。
(四)产品的包装。包装物的标准,按标准或专业(部)标准执 行;没有标准或专业(部)标准的,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。 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。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,按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(回空)办法执行;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,当事 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,作为合同的附件。
(五)产品的价格,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。允许协 商定价或议价的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走。
执行订价的,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价格调整时,按 交付时的价格计价。逾期交货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原价格执行;遇价格 下降时,按新价格执行。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新 价格执行;遇价格下降时,按原价格执行。执行浮动价、议价的,按合同 规定的价格执行。
(六)交(提)货期限和地点。农副产品交(提)货期限应根据产品 的生产周期、收获季节、交接能力明确规定。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产品、 季节性较强的产品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,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 实际情况做出具体现定。不得签订没有具体交(提)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。
有些农副产品困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,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方协 商,可适当提前或推迟。
(七)交(提)货方式。一般有送货、提货、代运、义运等方式。采 用何种方式,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、历史习惯协商确定。实行送 货的,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。实行提货的,供方应按合同 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。实行代运的,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,选择合理的 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,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,办理托运手续;如需押 运,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。实行义运的,对超过规定的义运 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;国家没有规定的,由当事 人双方商定。
(八)交(提)货日期的计算。实行送货和代运的,以发运时运输部 门的戳记为准;实行提货的,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。
(九)货款的结算。应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。结算办 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。
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(结算)银行和帐户名称、帐号。
结算货款时,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,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项。
 (十)产品的验收。对验收地点、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。在检验 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,当事人双方应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 条例》的规定,交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裁决。
 (十一)违约责任。
 (十二)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
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 
第九条 
遇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 一时,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。
第十条 
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,应及时通知对方,并采 用书面形式(包括文书、电报等)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,未达成书面协 议前,原合同仍然有效。
第十一条 
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,应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,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,按约定的 期限答复,超过规定(约定)期限不做答复的,即视为默认。
第十二条 
属于国家统购、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, 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。属于国家统购、派购计划外 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。
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,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;需要 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,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 的日期为准。
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 
第十三条 
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,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。由于违约 给对方造成的损失(指实际损失)超过违约金的,还应进行赔偿,以补偿 违约金不足的部分。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,应继续履行。
第十四条 
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、调度失 当、非法于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、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, 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,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 方偿付违约金、赔偿金,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 主管机关负责处理。
第十五条 
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,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十六条 
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 行合同时,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,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,可允许延期 履行、部分履行或不履行,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。
第十七条 
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。
(一)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,应照数补交。其 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。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 的,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贷款后值l-20%的违约金。
如因违约自销或国营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,应向需方偿付不 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5-25%的违约金, 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、 换钩的物资;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,七缴中央 财政。
(二)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,不以违约论处。 对这些产品的处理办法,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。
在交售的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、以次顶好的,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 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5-25%的违约金。
交售的鲜活产品如有污染或疫病的,除需方应拒收外,还应按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。
(三)包装不符合同规定,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,应负责返修 或重新包装,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。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 失时,应赔偿其实际损失。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,应按 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。
(四)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,可以拒收;需 方同意接货的,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。
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,应照数补交,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 期付款的规定,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,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 约金;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,由供方自行处理,并向需方偿付该部 分贷款总值1-20%的违约金。
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、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,供方应负 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,并承担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。
(五)困数量、质量、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产品, 需方应负责代为保管,在代保管期间,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 用,并承担非因保管、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。
(六)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,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 付定金。
(七)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(人)时,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 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、接货单位(人),并承担因此而多支 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;造成逾期交货的,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。
未征得需方同意,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,应 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。
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,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(人)而造成 损失,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,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 要求赔偿损失。
(八)在接到需方验收产品提出的书面异议后,应在15天内负责做出 处理(当事人双方商定有期限或另有规定的除外),如供方未按时处理, 可视为默认。
第十八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
(一)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,应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5-25 % 的违约金。因此使供方造成损失时,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。
(二)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产品,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5 -25%的违约金,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。
(三)逾期提货(收购)的,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 定,按逾期提货(收购)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,还应承担供方 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,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。
(四)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,交货日期得予顺延,同时应按本 条第五款规定,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。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失的, 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,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,应按本条 第一款处理,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。
 (五)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,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 规定,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。
 (六)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,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 定金。
 (七)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。
  自办托运的产品,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(人)而造成损失,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,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 偿损失。
 (八)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,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的期 限内提出异议,可视为默认。
 (九)被拒收的一般产品,在代保管期间,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保 养,不得动用。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,应按期向供方付款,如不按期付款, 则应按延期付款处理。对被拒收的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,供方应 允许需方在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后,及时就地处理。
第十九条 
违约金或赔偿金,应在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 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,否则,按逾期付款处理。任何一方均不得自 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。
第二十条 
违约金、赔偿金的支付,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,应在缴纳 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;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,应在企业 基金、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。违约金和税偿金均不得计人成本 (费用)和营业外文出,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。行政、事业单位 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,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 支付,不得挤入经费中报销,依法对个人的罚款,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。
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,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。
第二十一条 
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,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,协商不成时,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第五章 附则 
第二十二条 
购销结合合同涉及工矿产品的,应按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》办理。
第二十三条 
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第二十四条 
本条例自发市之日起施行。 过去颁发的有关农副产品购 销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,应按本条例执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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